第1306章 現場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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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肖金邦的事情安排好之後,包飛揚回到了小會議室。這時候距離他所說的休息十分鍾時間已經過了將近二十分鍾了,參加會議的大多數人包括廖曉倩都已經回到會議室了,但是邱泉湧和向智江兩個人卻還沒有見蹤影。
包飛揚自然明白這兩個人去幹什麽了,暫時也不理會,。倒是廖曉倩見他回來,就連忙上來匯報,說已經出了兩份公函,連同包飛揚剛才的手書命令在一起,派了兩個最信任的手下到楓南區人民法院和市中級法院去了。
包飛揚點了點頭,把目光望向綜治辦主任嶽曉剛,說道:“嶽主任,你出去找一下邱檢和向院,讓他們快點回來,我們繼續開會。”
本來這個工作是應該‘交’給辦公室主任廖曉倩去做的,但是廖曉倩剛才在會上和邱泉湧、向智江兩個人頂牛頂得那麽厲害,這時候讓廖曉倩去,顯然是不合適的,隻好暫時委屈一下嶽曉剛了。
嶽曉剛當然是很會做人,加上本來就向像新書記包飛揚這邊靠,聽了包飛揚的吩咐,立刻笑盈盈的答應下來,站起身到外麵去找邱泉湧和向智江了。
法政委就那麽大點地方,工夫不大,嶽曉剛就把邱泉湧和向智江兩個人找了回來。
“包書記,不好意思,在外麵‘抽’煙,忘記了時間!”比起向智江來說,邱泉湧更為圓滑一點,一跟著嶽曉剛走進會議室,就連忙向包飛揚解釋道。不管包飛揚信不信他的這個解釋,最起碼在大麵上他把這件事情給掩蓋過去了。
包飛揚點了點頭,也沒有去細究邱泉湧和向智江到底是在外麵費什麽,他用手輕輕拍了拍桌麵,說道:“好了,大家都到齊了,咱們繼續開會!”
環視了一圈會場,包飛揚繼續說道:“剛才大家都談了對饒建山貪汙案子再審程序是否應該啟動的看法,我覺得講的都很好,很有道理。本來這個時候呢,應該是我談一下我本人對饒建山貪汙案子再審程序是否應該啟動的看法和意見,隻是這個案子最重要的兩份原始檔案還沒有拿過來,所以我暫時就先不發表我的看法了。那麽趁著這個機會,咱們大家還是學習一下關於刑事案件再審的有關法律法規吧。”
說到這裏,包飛揚用手指向坐在會議桌最邊緣的李大仁,說道:“這個工作就‘交’給我的秘書李大仁同誌了,讓他給大家讀一下我國刑法中對於再審相關規定。”
“包書記,這個就不必了吧?”向智江舉手提出反對意見,“在座的同誌們都是搞法政出身,對於相關法律法規還是非常熟悉的,沒有必要再學習一遍了吧?”
“是嘛?向智江同誌,你敢肯定在座的同誌們真的對相關法律法規非常熟悉嗎?”包飛揚淡淡地掃了一眼向智江,“那別人我就不說了,就先考考你吧,你能談談在什麽情況下,人民法院必須啟動再審程序嗎?”
“這……”向智江一下子被包飛揚問的有點‘蒙’圈了,說實話,像他這樣從部隊轉業到法院的幹部,對於法律條文還真的是不怎麽了解。隻有在具體審判案子的時候,才會讓秘書找到相關的法律條款,比對著看看,甚至在大多數情況下連法律條文也不去看,隻是聽下麵幾個對法律條文比較熟悉的人匯報就可以了。現在包飛揚要考他的法律條文,他可不敢保證自己能夠答上來。
包飛揚自然是了解目前這種體製下法院的法官們究竟是一個什麽樣的水平,就包括包飛揚自己,也基本上屬於外行領導內行的狀態,在這個情況下,學習一下法律條文並不多。等大家把這些法律條文學習透了,估計法政委那兩個去法院調取原始會議記錄的工作人員也就回來了,正好可以比對著法律條文來談一談,饒建山的案子是否應該啟動再審的問題。
“好了,李大仁,你開始讀吧!”包飛揚衝著李大仁做了一個手勢。
李大仁點了點頭,就翻開自己準備好的材料,開始讀了起來。
“刑事申訴權是我國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它是指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致使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公務處理行為,有向國家機關提出申訴、請求重新處理的權利。刑事申訴則是這種申訴權在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
“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是指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以及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含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不服的申訴。具有刑事申訴主體資格的是原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受委托的律師也可以代理申訴。”
“申訴最遲應在被告人刑罰執行完畢後二年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申訴人超過兩年提出申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1)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宣告無罪的;(2)原審被告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華夏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刑事案件申訴應當再審的法定條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華夏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七十五條對立案審查的申訴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決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決定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的;
(三)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五)認定罪名錯誤的;
(六)量刑明顯不當的;
(七)違反法律關於溯及力規定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
(九)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申訴不具有上述情形的,應當說服申訴人撤回申訴;對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書麵通知駁回。”
“第三百七十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變原判決、裁定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的證據,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一)原判決、裁定生效後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發現,但未予收集的證據;
(三)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收集,但未經質證的證據;
(四)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等筆錄或者其他證據被改變或者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