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章 你說我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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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年前,在信訪室的時候,我這個非科班出身的人,利用大量獨處的時間,沒有買任何參考資料和參加任何考前培訓,完全通過自己的學習,順利通過了國家司法考試。”
“所以,我知道,律師ayer)是指通過國家司法考試並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據我了解,現代律師製度,至少應可追溯至古羅馬時代甚至古希臘。彼時,古羅馬人發展了複雜的成文法典以及訴訟製度,包括辯護律師製度,後來都為近代西方法體係所繼承。另外,由於城邦社會重視法治及程序保障的緣故,所以古羅馬時代的律師享有相當崇高的地位。”
“除此之外,律師起源於古羅馬。共和製羅馬公元前510或509~前30)的訴訟,必須根據執政官或法務官的告示,按法定的手續進行。由於法律和告示不斷增多,日趨複雜,當事人在訴訟中,特別是在法庭進行辯論時,需要熟悉法律的人協助,因此,從共和製末期到帝國製初期公元前1世紀後半期),辯護人便是應運而生。至公元5世紀末,充當辯護的人,須在主要城市學過法律,取得資格。他們逐漸形成行業,組成自己的職業團體,成為了專職律師。”
“從曆史上看,封建製時期,多數國家廢除了古代辯論式訴訟,改用糾問式,使律師失去作用。有的國家,如中古初期的法國,雖保留律師製度,但主要隻適用於宗教法院,而且律師的職務由僧侶充任。世俗法院有時也允許辯護,但也隻有僧侶才能執行這一職能。公元12世紀以後,法國禁止僧侶在世俗法院充當辯護人,代之以受過封建法律教育,經過律師宣誓、登記入冊的職業律師,但其權限受到很大限製,甚至形同虛設。”
“至於中國,由於中國古代文化上對訴訟的排斥,所以中國曆史上沒有形成法令及民眾認可的律師製度。但在中囯古代的確長期存在著幫人辦理訴訟事務的人,即訟師。大唐王朝的《唐律》就規定:“諸為人作辭牒,加增其狀,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減誣告一等。”就說明受人聘請代寫訴狀的訟師在唐代已經普遍存在。但訟師的辯護資格長期不被朝廷所承認是個不爭的事實,而且古代法律還有“教唆詞訟”罪的規定以禁止職業性的辯護行為,即使12世紀前後的訟師雖然在民間的生活中顯得十分活躍,但宋代的法令和官府始終沒有正式承認他們的合法地位,訟師不但不能堂堂正正地走進審判公堂,而且在宋代訴訟的體製中,他們也不具有主體的資格,沒有法定的權利。直到清末1910年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中初次提到律師,包括後來在中華民國北洋政府及國民政府的立法中有了關於律師和辯護製度的規定之後,律師才正式走到前台。”
向北在跟人聊及他15年前就通過國家司法考試並取得律師從業資格證的時候,常常會聊及上麵這些內容。這,於人來說,像是在普法;於他自己來說,像是在宣揚他自己能通過那個有著“天下第一考”之稱考試的很不錯和他自己對法律,特別是對律師及其相關規定的認知。
“申請人因為什麽案子,不複什麽判決,特向什麽地方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撤銷什麽地方什麽機構判決,對什麽案依法再審,並宣告申請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某人任某某地方某某部門某某職務。”
“某年某月的一天,某某公司老總誰誰誰打電話叫你去他公司。臨別,那人將一紙袋子放到你後備箱裏,你拒絕再三,那人執意相送,於是你在心想是一般生活禮品的情況下,便勉強接受了。”
“你回寢室後打開紙袋子,才發現裏麵有煙、酒和12萬元,而這完全出乎了你的意料。於此同時,你深知收受12萬元的嚴重後果,所以在你的一貫堅持下,直到某年某月才總算找到機會並將財物進行了全部退還。”
“本案事實表明,起先,你接收紙袋子時不知道有12萬元金錢的存在,同時在知道實情後沒有產生非法占有12萬元的犯罪決意,最後你還是在自己的堅持下將12萬元及煙酒退還給了那個誰誰誰。所以,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你構成受賄罪,既跟客觀事實嚴重不符,又與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相悖離,依法當然不能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一、你沒有產生非法占有12萬元賄賂的犯罪決意”
“犯罪故意從理論上講,它包括兩個方麵:一是認識因素,二是意誌因素。堅持主客觀相一致,一直以來都是最基本的定罪原則。”
對方將紙袋子放到你後備箱的時候,你沒有曉得有12萬元的存在,自然就談不上犯罪的認識因素。在回到寢室你打開紙袋子發現12萬元後,能立即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並決心將12萬元退還給對方,自然也沒有產生非法占有12萬元的犯罪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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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許偶爾有在頭腦中閃現過僥幸心理,但你理性的認知一直有告訴你自己決不能非法占有那12萬元的提醒,所以你最終還是堅持了自己的理性認知,並將那12萬元悉數退還給了對方。”
“由此可以看出,在從發現12萬元到最終將12萬元退還這件事上,因為你沒有產生非法占有12萬元的犯罪決意,所以你不具有受賄12萬元的犯罪故意。”
“而且,是否具有受賄的犯罪故意,你心知肚明,且在監察委和檢察機關問及那件事情之前,你都積極主動地搶先進行了如實報告,對此,法庭調查階段還宣讀你的全部言詞證據,從另一個角度,不也充分表明了你不具有受賄的犯罪故意?”
“二、你三個月後才將12萬元退還給對方本就事出有因,當然不影響退款及時的認定”
“打開紙袋子發現12萬元現金後,你當時想立馬退給對方,但考慮到對方才你送立馬就退還,對方可能不會接受,心裏想著待時機成熟後再退還。”
“某年某月至某月,有迎檢,造成你的工作負擔和壓力十分沉重,造成你一直沒有找到合適的機會和對方談退錢的事情。”
“某年某月小孩放暑假,天天纏著要求你陪她到外麵去旅遊。因為平時工作太忙,一直沒有時間陪伴小孩,對於小孩的合理要求你不能拒絕也沒有拒絕,然後在一定程度上也遲延了退款的時間。”
“退款時間是否及時,沒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但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你退還12萬元已經盡了最大的努力。”
“三、你退還12萬元不是為了規避組織調查,完全是因為基於自己主觀上不具有受賄的故意和理性的認知及自發”
“某年某月初,因外地車輛到某地非法載客,被你單位工作人員發現,但車上人員拒不承認司機收取運費,對其進行行政處罰證據不足。司機找到相關領導求情,並向你贈送了三條和天下香煙。”
“某年某月,因為此事,紀檢部門對你進行了調查。對此,你真誠接受並進行了深刻檢討,且在被調查立前自發的積極主動地將三條香煙退還給了對方。紀檢部門找你談話時,曾明確告訴你談話是因為收受三條香煙的事情。而你也十分清楚,關於12萬的事情不屬於誡勉談話的內容,同時送你12萬的那個人也沒有受到任何調查。”
“因此,為了規避調查而退還12萬一說,缺乏事實基礎,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上屬於張冠李戴,原審判決進而據此認定你具有故意,屬於嚴重的事實認定錯誤。”
“如此這般,本案還是經過了一審和二審,著實顛覆了我對法律的認知,蒙在鼓裏收了錢,難道隻能將受賄進行到底?難道就找不到退錢的理由?所以,對本案啟動再審程序,然後還你清白,當是必然。”
律師事務所主任黎明強如是說。
他還對向北說:“那個時候,如果你從體製內跳出來幹律師這一行,那可真是難以想象啊!說不定我現在還都是在你手下幹嘞!不過,話說回來,證考了之後,你一直未在第一線實際操作,學的那些怕是不夠用嘍……”
對此,向北不置可否,然後向黎明強淺淺一笑。
“按照黎明強上麵說的那些,他似乎已經表明其看過,甚至手裏應該複印有自己在相關部門的留底材料,比如談話記錄什麽的,當然也包括有庭審記錄的複印件……”
“但,當自己向他索要的時候,他為什麽會閃煉其詞,甚至說他沒有和巧舌若簧地說那個庭審筆錄調不到、調不了呢?”
一想到這些,向北就百思不得其解,甚至都有些懷疑自己的案子在別的人、甚至別的團夥和組織的眼中真的能有那麽的“重要?”甚至都有些因為自己而把那些人和團夥及組織變得不再是他們和它們自己該有的樣子而懷疑起了人生……
“因為忙不完的工作,因為行賄人的難約,導致你直到那一年的9月才將財物退回。後來,在次年的12月,你有向有關機關如實陳述。你主觀上既沒有將行賄人財物占為己有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其謀取利益,你不具備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你沒有接受過全日製法律教育,但為了提升依法行政能力,你刻苦學習了各門法律知識,早年還順利通過了法考。在你的認知裏,主觀上隻要沒有非法占有賄賂的犯罪故意,那麽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你就應該不構成受賄罪。”
“然而,一審、二審判決均因為你三個月時間才將財物退還,認定你沒有及時退還財物,進而客觀歸罪。其實,何為“及時”?國家沒有具體的司法解釋。而根據張某楷教授第六版《刑法學》的意見,更是明確了收受他人財物雖未及時退還,但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便不成立犯罪的觀點。”
“那年5月,在執法過程中,有違法者向你送香煙,同月你自己又主動退回了之後,有接受有關部門對你的調查。同年6月,另案行賄人才向你送錢財。然而,令人費解的是,一審、二審均認定你退還錢財的目的是為了規避調查。而這一論斷,卻實質上是倒果為因,實是與通行的哲學觀點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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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白有詩雲:蜀道之難,難於上青天。陳某良教授將冤假錯案分為“假案”和“錯案”,並坦言糾正“假案”難,糾正“錯案”更是難上加難。我深知,本案就是一起錯案,是對“及時”進行了機械解讀而引發的錯案。”
……
“你說,我聽”
“你說,我聽”
向北與那黎明強相互說著。
“人言,法官認定的事實,不一定是事實,法官認定的是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證據還必須是合法的。法官隻能在法律範圍內支持某方的訴求,不支持某方的訴求。這個難理解,又不難理解。”
“人言,一紙判決書並不代表就是案件的真實情況。比如,你借給朋友一筆錢,礙於情麵,沒讓朋友寫借條,又借的是現金,事後你讓朋友還,朋友否認跟你借過錢,或者說他提過,你沒借給他,此時你又無法提供借條或者轉賬記錄,或者隻有轉賬記錄,沒有朋友跟你借錢的聊天記錄,這時,他說轉賬記錄是你還他的錢,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很難支持讓你朋友還錢的。所以,你說,法官認定的事實就是事實本身嗎?”
“人言,不合法但能證明事實的證據,法官也不能采納。提供的證據必須是合法的,不能在違法的情況下獲取證據。因為獲取的證據都是違法的,這時還被采納,那不是鼓勵更多的違法嗎?這不符合法律對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比如,提供的錄音錄像如果在公開場合或者自家錄製的,這時是合法的,會被法官采信。如果是在別人私人空間錄製,則不會被采信,也不會成為法官認定事實的依據。”
“人言,案由或者請求的法律依據適用錯誤,也會不被法官支持。比如,你要解除合同,本身未達到解除合同的條件,你非要起訴解除合同,你讓法官如何支持你呢?”
“人言,犯罪的人都是壞人嗎?真不一定。尤其是那些防衛過當被判刑的人,他們在本能的保護自己的過程中,是無法識別是否過當的。還有那些不堪家暴的女性,我們又怎麽忍心說他們是壞人呢?還有一些被長期欺負的老實人,最後不堪受辱反擊的……再退一步,那些沒進去的人就是好人嗎?更不一定。”
“人言,法律是事後救濟,是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最後一道保障,並不是事前保護。不要不相信法律,也不能全依靠法律。之前就有個簽訂婚前財產協議的,結果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隻能無效。”
……
諸如這般,哪能不眠不休?
因為他們已然分不清是誰在說誰又在聽了……
就如同他們分不清自己說的到底能不能得到對方認可,得到外人認同的那樣。
好在?
好在他們曾說了、他們曾聽了,好在他們都曾為向北“那事”著想過,好在他都曾認為向北“那事”翻盤有望……
正可謂:你說我聽,亂言亂語的一個“亂”字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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