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八章 話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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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言,刑事檢察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必須切實尊重和保障人權,著力推動構建以證據為中心的刑事指控體係,堅決防止和糾正冤錯案件。
這,字雖少,意卻豐。它表明:指控要以證據為核心,是檢察監督的“源頭”;而糾正冤錯案件,則是檢察監督的“根本”。
對此,向北很認同。
對此,向北才有話欲白。
向北說前不久呀,他看見一份《刑事申訴結果通知書》。
那通知書的第2頁有“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任職文件、機構編製方案、職責整合方案、到案情況說明、領條、新增城市出租運營車輛的請示、某某經濟開發區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承包經營合同書等書證,霍某某、張某某等證人證言以及某某達人的供述與辯解”等。
於這種編排和說辭,通常情況下當然是人見能見的慣常的行遍天下皆宜的,於外人讀去,多是挑不出毛病的,皆不會引發置疑的,均認為是正確且又妥當的了。
隻是這一次,做為那通知書中涉及到的那位某某達人的知己,向北自然是能夠知道那種編排和說辭的“編”和“說”,會因為什麽而讓人很明顯的知道那通知書中的那些編排和說辭,是多麽的不正確和不妥當!
因為證明上述事實的書證中既含有違法無效的“承包經營合同書”,又缺少產生“承包經營合同書”的前置條件,即:缺少“新增城市出租車運營車輛行政許可決定書”和“經營協議”?
因為2019年12月15日監委找霍某某談話時的談話記錄上,清楚地記錄了“在得到那某某達人的口頭同意後,我就在……買了9輛一汽捷達轎車”等霍某某口述的內容?
如果這一“經口頭同意就什麽了的”思維和做法,能在法判中被支持,那這種簡直就是視行政審批許可為兒戲的背後,豈不令人感到萬分恐怖?
因為,它無疑能讓人從另一個側麵去對霍某某指證“蓋章,是經過那某某達人口頭同意和安排”說法的正確性,產生有十足底氣的懷疑。
一般情況下,對於行政許可決定書,人們都不難理解。
而對於“經營協議”,在那通知書中則應當另有專指。
因為,它是指出租汽車公司與主管部門,在基於作出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之後,簽訂的由《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所明文規定的多達“7個方麵”內容的經營協議的專指,當有多麽的重要,於相關方而言“他們都知道”。
據此,可以說那霍某某新增車行為是沒有任何合法手續的,其所謂的出租車皆是他自己的叫法,於法自始便不存在。
還因為現有新證據能證明“證明上述證人證言中的霍某某、張某某等證人證言的證明力顯然不夠,在沒有它證佐證的情況下,當然是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的根據。
還因為現有新證據源,去證明庭審程序有重大缺失和遺漏。
特別是在基於認定“庭審記錄的內容,是不是那某某達人的供述與辯解”等等這個關鍵問題上,不僅有可以去“考證庭審記錄簽字確認環節有無簽字捺印”和“鑒定簽字捺印,特別是捺印之真偽的必要性”在有偽簽字捺印的情況下)。
而且有可以去“調取庭審同步錄音錄像光盤”和“觀看庭審直播回放”以核準“庭審記錄之真偽”的必要性。
也還有可以去解讀法官落槌宣布“休庭,下次開庭的時間和地點另行通知”之應有之義,和解答“是什麽導致了沒有下次開庭而導致了僅隔一日就向那某某達人當麵送達了判決書”之疑惑。
世人知道,審查書證時,應注意書證是否偽造,內容是否可靠,形式是否合格,和能證明案件中的什麽特證事實等等。
而這其中,能證明案件中的什麽特征事實,則顯得尤為重要。
按照“可以直接證明案件的性質、作案動機和目的”“可以鑒別其他證據的真偽”“可以揭穿犯罪分子的狡辯和虛偽的陳述““特別是在貪汙等經濟犯罪案件中,書證是不可缺少的證據。”之四意義表述。
尤其是按照“特別是在貪汙等經濟犯罪案件中,書證是不可缺少的證據”之表述,不難發現指認那某某達人的書證有如下特點:
1、“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大概隻能證明那某某達人,曾被列入涉嫌貪汙等經濟類犯罪進行過排查。
2、“任職文件、機構編製方案、職責整合方案”,大概隻能證明那某某達人當時是那個部門的負責人和那個部門存在的合規性及那個部門有接受“新增城市出租運營車輛請示”的權限和職能職責。
3、“到案情況說明、領條”,大概隻能證明那某某達人早就積極主動地把收到的財物悉數退回給了行賄人,證明了那某某達人曾有拒賄防腐的正能量表現。注:到案情況說明,說到了主動收受,卻遺漏了主動退回情節,特別是遺漏了2019年12月12日監委談話記錄第8頁有“那某某達人在未接受該事項的調查之前曾向開發區黨工高官主動報告過2018年收受過12萬元但於2018年已自行主動退回給對方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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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而言之,那“到案情況說明”,內容不僅片麵,而且有明顯的傾向性、指向性,顯然缺失了法律的公正公平。
同時,《關於那某某達人的到案情況說明》的底部,雖有落款“某某監察委員會”“2018年3月2日”字樣,卻不見蓋有公章的事實,顯然導致其缺乏公信力和法律效力。然後在那樣的情況下,去用作一審二審法判中采信的書證,顯然就是一個大錯誤,當然應該去立馬糾正。
4、“開發區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大概隻能證明那某某達人作為主管部門負責人有接受並在部門內開會集體研究,包括有後續形成“書麵專題報告”並報開發區管委會是否同意“新增”和如果同意則批準新增多少等行為的正確性。
注:案子書證列舉到此,是不是僅能證明這些確實是屬於那某某達人的“職之所在,責之所係”範圍,是不是在證明被告人那某某達人的那一係列行為都是合法合規的正常的履職盡責行為?
況,此處還偏偏少了已備案在冊的那某某達人曾組織部門專題研究“新增城市出租運營車輛”的“會議紀要”;少了已備案在冊的按照該“會議紀要”形成的意見,並由那某某達人代表部門,向開發區管委會呈遞的“申批報告”;少了那某某達人曾多次陳述並已備案在冊的“收到申請並研究形成了專題報告,且還有向上報告並提請管委會審批”的整個“他應該做,同時也做到了”的履職盡責過程。而這些情況,在監委2019年12月12日談話記錄第4頁、第5頁內容,均有陳述。
5、在案子“承包經營合同書”書證出現之前,可以肯定的說“所有的書證均不能證實有那某某達人為行賄方牟取了非法利益之犯罪事實的存在。
不僅如此,在“承包經營合同書”書證出現之前的書證,恰恰還無一不在證明那某某達人在退回行賄人財物的過程中,沒有因選擇拒賄防腐,特別是在悉數退回行賄人行賄的財物後,就選擇去不作為,甚至去刁難對方,而是選擇了對事不對人的方式,然後去認真履行了他在他那個位置上的應盡之職責。
那事情演變到此,本可以風平浪靜的。但讓人費解的是,那事情卻最終演變成了不可思議的樣子。
而那事情發生那樣的轉變,問題主要出現在“行賄人的所謂等不及了的心理和膽大妄為”。
該行賄人,在開發區管委會還未就“新增城市出租運營車輛”問題進行研究並行文同意與否、那某某達人負責的部門也還沒有基於開發區管委會的意見就其“新增城市出租運營車輛的請示”給予書麵批複行文的時候,居然就私自先行造出了案子中用來證明那某某達人為行賄人牟取了非法利益之至關重要的書證,即:“承包經營合同書”,然後又自行先後新增了兩批次城市出租運營車輛,把“上出租車的訴求,變成了已經上了出租車,你批不批、什麽時候批,都影響不到他了的既定的所謂事實”,最後甩鍋給那某某達人,憑他那空口無憑地說“是那某某達人口頭同意的”之類的,幾乎沒有任何證明力的證人證言,就非法造成了那某某達人縱使自行悉數退回了行賄人行賄的財物,也依然存在了為行賄人牟取了非法利益之“所謂的犯罪事實”。
此處應引起特別注意的是,案子自始開始,那某某達人就一直在堅決否認其任內已新增了城市出租運營車,且一直在陳述“有新增城市出租運營車的申請那麽一回事,但還在等待開發區管委會研究和行政許可”的那個情況。
此處還應引起特別注意的是,自傳言“有新增的城市出租運營車出現在區內”和“承包經營合同書”出現的那一刻開始,那某某達人便一直在以“皮之不存,毛將焉附”的言詞和道理,去對其存在的合法性表示過懷疑和表達著對存在的“車”應該取締、對造“車”造“合同”的當事人和公司應該嚴加懲處的意見。而且這些情況,都有相應的內容記錄在案。
此處還應引起特別注意的是,當已調離該單位去到政法委任職的那某某達人,在得知“行賄人在其任內,於一個月內先後擅自新增上路了兩批次城市出租運營車輛”後,那某某達人作為那個時候的部門負責人,便覺得該事在方方麵麵都透露出太不可思議,然後荒誕離奇到簡直令人啼笑皆非的地步。
因為,眾人皆知“一事一議、一事一申請”行事規則的情況下,行賄人在前一批次申請都尚未獲得行政許可的情況下,居然還新增了第二批次城市出租運營車輛!
真可謂是“事出反常必有妖”,然後昭示著這件事裏麵肯定有大問題。
6、在“承包經營合同書”出現之後,其出示的所有的不同場合,均隻是展示著“承包經營合同書”這個“至關重要,且能證明那某某達人為行賄人牟取了非法利益之犯罪事實”的這個“孤證”之存在,而沒有去判定“這個孤證其本身的合同條款和內容,是否遵循了相關政策規定等,進而直接跳過了合同本身合法性審查這個環節,而先入為主的去認定了“隻要是合同,就合法,就可以作為書證去采用並去證實“出現在路上的新增車,就是合法的新增城市出租運營車輛”這個“強加在那某某達人在本案中的主要犯罪事實”,和幫著行賄人從法理上實現了行賄人千方百計都想實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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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不知,“承包經營合同書”這個在案子中表現得至關重要的書證,在那某某達人有機會能仔細閱看了之後,便憑借其過往的還殘留在記憶中的業務能力去認知並有發現:
雖然,《市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有明確“經營權一律實行期限製和無償使用,經營權期限5年。”之規定。
但是,行賄人卻“人心不足蛇吞象”,居然在時間相隔不足一月的情況下,不僅有“私自新增了兩個批次的城市出租運營車輛”這一違法行為,而且他還置市政府早已出台的並在市政府網站上長期公開宣告的“一律實行期限製”等相關政策規定於不顧,將無償經營的規定年限由“5年”擅自改成了“8年”。私自與乙方龍某某等人簽訂有“車牌號貴du8676”等出租車經營權期限為8年2018.7.1一2026.6.30)等非法內容的無效合同,並以龍某某等貴du8676等人和車輛及非法無效合同的真實存在性為由,咬定時任道路運輸局主要負責人為其牟取了利益,進而成功達到了“抹黑那某某達人,然後洗白自己非法行為,並且最終保全自己既得非法利益”之目的……
另外,合同編號068的承包經營合同書,封麵頁簽訂時間明明是“2018年6月21日”,而尾頁的簽訂時間卻是“2018年7月1日”……,諸如這樣的合同,其法律的合法性、真實性等等,焉能不讓人引發置疑?
如此一來,霍某某不僅要去多收取個體運營者長達3年之久的多項費用,而且還就從字麵意義上去可以堂而皇之地“置道路交通安全於不顧、置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隱患於不顧”了。
如此行徑,其心當誅否?其行可滋長否?其違法所得當罰沒充公否?
出租汽車公司和該公司負責人霍某某同時也是案子兩個關鍵證人之一),在未經開發區管委會批準,未獲那某某達人負責的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未按照法律硬性規定與主管部門簽訂“經營協議”,未遵市政府“規定的經營年限”,未按一年申請一批次、甚至幾年才申請一批次之常規,而於年內一個月時間不到的情況下,就擅自上了兩批次“指鹿為馬”似的出租車,在本案中,已經觸犯法律並產生了不爭的嚴重後果。
更為嚴重的,是在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作為本案關鍵的兩個證人之一的霍某某,卻杜撰了“經由道路運輸局主要負責人即那某某達人同意並許可案中另一個關鍵證人張某某實為與他串通一氣的該工作人員),為其蓋章而取得道路運輸證”的“證人證言”。
但是,在此處應特別引起注意的是,本案證人張某某,在當時,係開發區道路運輸局辦證大廳日常工作實際負責人,其拿到單位公章並蓋出公章,本就不是什麽難事。
特別是在“本案中的另一關鍵證人張某某,給出租車公司蓋章的時候,恰值開發區脫貧攻堅整縣出列迎檢關鍵階段,整個單位長時間隻能留他一人堅守辦公,其他人都下沉到村組農戶家中助力脫貧”的實際情況下,張某某不僅有”能說出n多理由,甚至是憑借口就能輕而易舉拿到公章”的機會,而且在那段特殊時期中的日常工作中,他已的確有過“蓋出了n多次公章”的事實。
可以說,張某某是單位能蓋公章和已蓋公章最多的人之一,也是與企業聯係、接觸最多的人之一。
可以說,本案中,後果更為嚴重和性質極其惡劣、膽子極其大的情況便表現在:既是本案行賄人,又是本案既得利益者,還是本案關鍵證人的霍某某,居然完全無視《市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中的“經營權一律實行期限製和無償使用,經營權期限5年。”之規定,一邊私自與乙方龍某某等人簽訂了“車牌號貴du8676”等出租車經營權期限為8年等違法內容的非法無效合同;一邊還以有“龍某某等人、貴du8676等車輛及非法無效合同”的真實存在些為由,去咬定其“新增城市出租運營車輛”過程中的所有違規行為都是時任道路運輸局主要負責人即:那某某達人)所為,進而成功達成了“隻要抹黑了該主要負責人,就洗白了他自己的非法行為,保全了他自己的既得之非法利益”之肮髒目的……
對此,試問:該出租汽車公司之膽到底從何得來?其所做所為算不算黑惡勢力之行徑?
試問:該出租汽車公司自行新增出租車時至今日,5年來其後麵可有開發區管委會的批準?如果有,它又是在何時經由哪家部門何人批準的?總之,在那某某達人的任內,他是沒有給予其哪怕隻言片語似的書麵批複和行政許可的。
試問:該出租汽車公司可持有主管部門在“獲得開發區管委會的批準”後所作出的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如果有,那這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可有《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必須內容?如持有許可,又是在何時經由哪家部門何人許可?如持有許可,那許可的內容又是什麽,其內容又是否符合“規定”?如果都沒有,其違法犯罪的行為又當在何時得到應有之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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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問:該出租汽車公司可持有與主管部門“在基於作出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之後”簽訂的《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所明文規定的7個方麵內容的經營協議?
注:《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第十四條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數量、使用方式、期限等;二)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標準;三)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變更、終止和延續等;四)履約擔保;五)違約責任;六)爭議解決方式;七)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在協議有效期限內,確需變更協議內容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
試問:該出租汽車公司可持有“主管部門在基於作出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之後發放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試問:該出租汽車公司可是按照《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和“經營協議”投放的符合規定數量、質量要求的車輛,並是在經主管部門核實符合要求後,得到的車輛《道路運輸證》?
試問:該出租汽車公司何以敢不遵全市“經營權期限5年”之規定,而擅自與人簽訂“經營權期限為8年”的違法非法無效格式合同?
試問:該出租汽車公司這種“使用違法非法無效合同,然後欺行霸市達5年多之久,甚至這可能還會存在照此一輪複又一輪地延續下去”之經營現狀,是否應該被終結?而相關部門又可否能再任其橫行?
試問:該出租汽車公司這種“宣稱是其主管部門時任主要負責人為其牟取的利益,進而去抹黑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從而去洗白其非法行為和保全其非法利益”的行為,是否應該立即糾改,並還主管部門時任主要負責人清白,並承擔相應責罰?
試問:該出租汽車公司應不應該為其行為,去承擔相應的行政處罰,甚至去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試問:時至今日,該出租汽車公司該批甚至那二批未經行政許可的車輛,仍大搖大擺地在運營,是誰和誰給了它尚書寶劍?又是哪些層級的達官和衙門在對其“霸淩到‘我就是法、你能把我怎麽樣?’”的行為“視若無堵、置之不理”?
試問:有關部門到底有沒有必要去查清該出租汽車公司名下車輛背後的實際控製人都有誰,以證保護傘的有和無?
試問:有關部門到底有沒有必要查清該出租汽車公司名下車輛出租車司機是否存在犯罪史、吸毒史等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從業人員和行為,以保道路交通之安全。
因為,有了“《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相關規定,和《市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及貴du8676合同複印件、貴du8676在開發區的有償運營圖片”,所以,有關部門實不難去對它進行研究解決,並最終作出正確決定。
案子到此,可以說,用如此漏洞百出、錯上加錯的“合同”,去用作書證,去證實強加在那某某達人身上的所謂的犯罪事實,又焉能總可以如“行賄人未獲行政許可,便自行上的那兩批不是出租車的出租車”那般輕狂著去招搖過市,而不去接受真正的法判和糾改?
說了有新證據能夠證明,《通知書》的第2頁“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等書證,霍某某、張某某等證人證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中的書證的證明力不能證明上述事實之後,接下來,當去闡述霍某某、張某某等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不能證明“上述事實”這個問題。
案子的關鍵證人霍某某,係案子中行賄人所行賄的財物還被那某某達人悉數退回過,對此,他感覺被打了臉,甚至覺得很沒有麵子,進而對那某某達人懷恨在心,已是不爭的事實)、尋求得到開發區道路運輸局在其欲辦事務的紙質上去蓋章的人、既得利益者從2018年起便在未經行政許可的情況下,明明私自上了兩批次城市出租車,卻沒受到取締、罰沒、刑責處理的既得利益者)、讓那某某達人“背鍋”的人,甭管是從其作證的動機上看,還是從其作證的目的上看,其作證的動機和目的都不純,甚至可以說他作證就是為了陷害那某某達人而洗白保全他自己和他自己私自上的那兩批所謂的“出租車”。
案子的另一關鍵證人張某某,係道路運輸局辦證大廳日常工作負責人特別是在其為霍某某蓋章期間,他還是單位其他工作人員都下沉到村組農戶家開展脫貧攻堅工作後而留守在單位正常上班的唯一的一個工作人員)、給霍某某蓋章的人,甭管是從其能給霍某某蓋章的方便性上,還是從其給霍某某蓋了章的結果上看,張某某空口無憑的作證去“證實其給霍某某蓋章是那某某達人打電話安排的”的作證動機和目的,都有跟霍某某事前就曾串通好了的嫌疑?都有為了洗脫其未經批準同意就私自蓋了章這一罪過而實施“禍水東引”之罪行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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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在案中,整個開發區幹部職工私下裏幾乎都知曉霍某某為了讓張某某給其蓋章,曾送了一輛出租車給張某某。
結合“證人張某某在那某某達人被他和霍某某指認而“出事”後不久,便離開單位去了霍某某的公司任職,且至今仍在職”之情況,單憑監委調查筆錄中二人口供筆錄裏麵的單方麵“表示沒有任何經濟往來”,而置在幹部群眾中風傳的“送了一台出租車”之話柄於不顧,而置後來包括現在存在的“雙方之間的確存有雇傭和被雇傭”之關係於不顧,然後去否認他二人之間沒有利益輸送關係,顯然說不過去。
霍某某、張某某二人的證人證言,實有串通作偽證,然後去栽髒陷害那某某達人,進而保護他們未經批準許可就私自增上出租車之非法行為的動機和目的”之嫌疑。
同時,2019年12月24日監委找張某某談話的談話記錄的第4頁、第5頁內容,更是值得引起特別關注:
第4頁當問其“第一批增加的9輛出租車……是誰負責蓋的章?”時,張某某人回答是“我不清楚,霍某某拿來辦證的時候,這9輛車的章就已經蓋好了的……”表明張某某確認那某某達人沒有同意或安排過張某某對這9輛車進行蓋章,至於後來為什麽會出現在法判中的“同意或安排張某某蓋章”的說法,當然有錯誤。
第5頁“……並說那某某達人同意了,安排來找我蓋一下單位的公章,我經請示那某某達人同意後具體是電話還是當麵匯報記不清了),我就到二樓辦公室把單位公章蓋了……”表明張某某不需要那某某達人拿公章給他,他就可以自行進到二樓辦公室拿到公章蓋章,至於是否得經過那某某達人同意與否和知曉,在實際工作中已經顯得不重要了,其言經請示那某某達人同意才蓋章的說法在法庭上顯然已缺乏說服力,而其指證蓋章是受那某某達人安排的意思表示顯然已是子虛烏有,讓法院采信不得。
如此一來,本案,甭管是從霍某某、張某某跟那某某達人之間“存在著利害關係”上去看,還是從霍某某、張某某二人之間“存在著利益輸送關係”上去看,特別是從2019年12月24日監委找張某某談話的談話記錄看,非法要求蓋章的人和擅自給其蓋章的人,在“沒有任何書麵憑據的情況下,去異口同聲地說蓋章是那某某達人安排的,且在沒有任何第三人的證言或物證,去佐證蓋章一事確實係那某某達到人所安排”的情況下,焉能去證明和能夠證明貴院《通知》中的案中所言的上述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對證人證言的意見,並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司法實踐中也講,判斷證人證言真實性的主要方法是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與此同時,司法實踐中也講到了,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也是法官審查證言真實性的考量因素之一。
對於和被告人有利害衝突的證人的證言的證明力,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曾有規定。
該規定明確,下列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與被告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衝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證言。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與被告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的證言,均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的根據,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
而在本案中,霍某某、張某某等證人證言,其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既不能相互印證,又缺乏合情合理合法性解釋,同時還與那某某達人有“非彼之罪便是屬己之罪”的利害關係。
如此明顯的利害關係,按照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去單獨作為認定案件的根據,當然是不應釆信。
闡述了本案中證實上述事實後果的“新增了城市出租運營車輛”的根據的書證,特別是“承包經營合同書”這一書證,因“其合同本身根本條款的違法非法,和合同存在的前置條件在當時沒有,甚至在6年後的今天都沒有”等等的這些個事實,所以不能去采信的道理。
話白了本案中霍某某、張某某等證人證言的不應采信的理由。
接下來,當然是去話白《“通知書》的第2頁“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等書證,霍某某、張某某等證人證言以及馬懷峰的供述與辯解等“中的“那某某達人的供述與辯解……”
而欲闡述“那某某達人的供述與辯解”,自然離不開那原始的本真的庭審筆錄。
關於庭審,自始至終,那某某達人的供述與辯解與時至今天這個時候的意見都是一致的,那就是一直以來都在否認案子強加在那某某達人身上的說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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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若,庭審筆錄記錄的,一直都與那某某達人在當時庭審時的說法包括延續至今天的這個一貫的說法不一致,那麽去懷疑“庭審筆錄的真實性”和“如何去還原當時庭審筆錄的本真”,就自然顯得非常的有必要了,
眾所周知,“刑事案件中,庭審筆錄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證據材料,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可以作為證據被調取和使用”“庭審筆錄,可以對案件的結果和判決產生重要的影響,可以為後續的司法實踐提供重要的參考和借鑒。所以,在刑事案件中,調取庭審筆錄是一個非常重要的程序,有助於確保司法公正和實現法律的正確適用”,都無一不在說明本案調取和使用庭審筆錄的要求,應當得到支持。
話說到這個地步,或許,案子的最大問題就岀現在庭審筆錄上。
記得:
庭審的時候,那某某達人和他的代理律師,麵對強加在其身上的指控都是持否認態度的,對庭審質證環節所出示的證據都是抱有質疑意見的。
特別是對諸如“承包經營合同書”這樣在案子中起著至關重要的書證,那某某達八一開始就在用說過“皮之不存,毛將焉附?”的話去加以駁斥,並言這樣的書證是集本案行賄人和關鍵證人雙重身份為一身的既得利益者霍智躍憑空造作的,根本沒有合法存在的依據和前提。
庭審上,那某某達人說過“要求蓋章的人送了一台出租車給給他蓋章的人,現在他們二人的證詞都來指向我,且不論這二人有串通好了說辭而行之的嫌疑,單就其目的來看,便純屬是行“禍水東引”之計,就是為了去洗白他們自己的不法行為,所以這種情況下產生的證人證言,且在沒有其他證人證言去加以印證的情況下,其證明力肯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庭審時,那某某達人的代理律師在庭審上說過“本案的證人之間有利益輸送關係,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而且綜合本案目前的情況來看,是嚴重的事實不清、嚴重的證據不足”。
而法官,則是在庭審時,在聽了那某某達人的辯述之後,在問了原告方還有什麽證據可以提供而後在聽了原告方僅僅是重複了之前的已被質疑了的證據之後,當庭說了“休庭,下次開庭的時間和地點另行通知”意見之後,才結束了當天早上的庭審。
當然,綜合上述各個方麵的庭審情況,特別是出現了書證、證人證言都不能定案的情況下,法官也隻能是作出“休庭,下次開庭的時間和地點另行通知”的決定。
而且,當時的情況,法官也的確是作出了“休庭,下次開庭的時間和地點另行通知”的決定。
或許,這也可以把它當作是當時的庭審記錄為什麽沒有送給那某某達人去確認簽字的一個合理化解釋了。
因為,這一次庭審沒有形成統一的意見,達不到定案的地步,還需要下次開庭,然後待定案的時候再去完成“庭審記錄確認簽字”這個庭審中特別重要的,也是不可缺漏掉的程序也不是不可以。
但,結果卻是在僅僅隔了一天之後,即在星期四早上開庭之後的當周的休息日即:星期六的早上),那某某達人就收到了法院工作人員當麵向他送達的判決書,而沒有讓那某某達人等來“休庭,下次開庭的時間和地點另行通知”之顧名思義之下的下次開庭!
也沒有等來“庭審筆錄確認簽字”這個訴訟程序中的“確認簽字”環節。
不僅如此,反而是讓那某某達人等來了之後的有一警官強行指令那某某達人在看守所的監室口,於一張空白紙上按照“所謂的要求”簽了一個那某某達人的名字和按了一個手印的事實。
按照“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等書證,霍某某、張某某等證人證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的說法,難不成現在出現的庭審筆錄已不是當時的庭審筆錄?
再聯想到“有人跟那某某達人講過,說是見到過庭審筆錄上有那某某達人簽字的事”,那某某達人便不禁有些毛骨悚然了起來……
隻是?
隻是不曉得在時長三個小時左右的庭審筆錄上,難不成僅僅是借了“那張空白紙上的簽名和手印”就能蒙著造了假而說得通?
隻是不曉得用一張白紙上的一個簽名和一個捺印,於那麽多張庭審筆錄上,去行簽名和捺印之事,能不能經得起筆跡鑒定的考驗和圓得起行一次謊需用n多次謊去自圓其說?
筆跡或許能夠以假亂真,但那手印卻是萬萬假不來的。提取指紋,一定能讓鬼神都紛紛地現出原形。
當然,不要去說庭審筆錄上沒有指紋去騙人,因為確認簽字環節如果少了按手印,那豈不更能說明裏中有鬼?
況,庭審除了庭審記錄,還有庭審同步視頻錄音錄像光盤和留存在網上的庭審直播的直播回放及直播截圖的收藏。
當然,推脫責任的,也可以這樣去回複那某某達人,說是:同步庭審視頻錄像和在直播公開網上的直播回放,會因為“視頻未上傳或未公開”“視頻已被刪除或過期”“搜索條件不準確”“網絡問題或技術故障”等等原因而找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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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還可以說,具體的原因還可能會根據地區的不同、法院的不同以及審判公開網的不同而有所差異……
至於那某某達人一直不承認有“書麵誡勉談話”存在那事而卻被強加於身,甚至被弄去定了罪量了刑的那事,那某某達人曾書麵聲明:
1、因簽名”非他的簽名,“記錄”也非記錄人的記錄,而要求開展筆跡鑒定。
2、同一事項給予兩次談話,且一次發生在2018年6月初、另一次發生在2018年8月28日的情況,嚴重違反了一事不再罰之規定和犯了自圓其說都圓不了的錯誤。
3、當麵對“後一個談話的時間是8月28日,馬懷峰拿出了自己8月28日、8月29日出差在外而不在談話現場的意見”時,卻被市紀委接待他的人告知“你又不是一整天都沒有時間,你完全有時間於中途從市裏麵回到開發區去接受了誡勉談話,然後再到市裏出差辦事”。
哎,麵對這樣的說法,麵對市裏距離開發區就僅僅隻有一個小時不到的車程,那某某達人整個人在當時便驚呆得無語了,隻是這個無語是因為市紀委那人的蠻橫不講道理和說話絲毫不在乎“近不近人情、合不合常理……”而讓那某某達人即便有百分之九十九的可能性不在現場,也得因還有百分之一的可能,而被說成就在現場了。
哎,這不就是讓那某某達人真的是有理也沒有了可以去講理的地兒,而自認倒黴去了嗎?
4、當說到“談話記錄人的筆跡不對。記錄人平時寫的字,明眼人都知道他寫得流草剛勁,而該談話記錄的筆跡字體卻像是出自一位女性之手,一筆一畫規整柔和”的時候,卻被市紀委接待他的人告知,“現實辦案中是允許別人代為記錄和簽名的”。
隻是這個“代”字呀,在記錄之後連代”某某某”簽名那一欄多寫一個代“某某某“簽名的“代”字都直接給霸道地給省掉了,然後直接讓那某某達人提出來的“談話記錄人的筆跡不對”這個問題,沒了辦法去再提出來去問了。
更有甚者的是,當那某某達人說到“誡勉談話上麵的被誡勉談話人簽名不是那某某達人的簽名”的時候,市紀委的人卻告訴那某某達人“你簽的字很有特色,不像是造的、假的“,然後就把那某某達人提出的這問題也給“解決了”。
這,都荒唐到了什麽樣的地步去了啊?
就即便是那某某達人說到“誰簽的字還沒有他的特色來,為什麽世間會出現鑒定這個事來,還不是有以假亂真之說?”的時候,市紀委接待他的人,卻回答他“要申請鑒定得自己申請”“然後如果要鑒定得自己付費負責““鑒定的原材提供是那個部門而不是我們,或不是我們就是在他們那裏”等等,而讓那某某達人來回的跑、來回的被拒,然後讓那某某達人提出來的筆跡鑒定要求也因為走投無路而無疾而終了!
可笑吧?
或許這些都還不夠可笑,因為更為搞笑的居然是,就在那某某達人準備“罷了,罷了”的時候,一個偶然的機會卻讓他見到“誡勉談話”的一個新版本的出現。
之前,那某某達人對原先紀委出示的“誡勉談話記錄”都一直持“記錄的筆跡非記錄人的筆跡,應是冒名頂替偽造的”意見,包括後來在市紀委看到“誡勉談話記錄”時的那一次,也是那樣說的。
可,現在那某某達人卻發現從法院調取的“誡勉談話記錄”的筆跡、字體,卻是另外一個完全不一樣的版本了,或者說現在的這個才是記錄人的筆跡、字體了,以致讓人看不出假來,而讓那某某達人整個人在當時就差一點點便被驚掉了下巴,以致那某某達人連一句話都說不出來了。
同一個人,於同一個時間,在同一件事上,記錄的同一份“誡勉談話”的記錄內容,其字體、筆跡怎麽就完全不一樣了,又為什麽要完全不一樣了呢?
到底哪一份“誡勉談話記錄”才是真的版本?
或許誡勉談話這個事,本就如那某某達人所說的“完全不存在”,而純屬是在捏造,是在陷害?
既然存在兩個版本的“誡勉談話記錄”而存真假難辨之疑,那麽按照“疑罪從無”之原則理念,自然是應該認為沒有“誡勉談話”這個事了,然後得必須重新去認定案子的有關事實和性質。
另外,在這裏還需要著重強調的是:
1、法院卷宗的“誡勉談話記錄”真的被調包更換了其跟市紀委存放的“誡勉談話記錄”的筆跡、字體等完全是兩個不同的版本,跟那某某達人一直反映的“誡勉談話記錄”筆跡明顯出於女性之手也顯然不相符,弄虛作假的痕跡明顯、性質惡劣、後果嚴重)。
2、2018.8.28“誡勉談話記錄”上的那某某達人簽名或許可以以假亂真,但按的指紋小而圓)跟2018.6.10那某某達人手寫的“個人檢討”上的指紋大而長),能肉眼可見其完全不一樣,真假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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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讓那某某達人2018.6·10手寫“個人檢討”,卻熬到2018.8.28才對那某某達人遲遲作出“誡勉談話記錄”,顯然難以對此給出合理化解釋。況,法院卷宗中能見“誡勉談話通知單”,卻不見“收到回執”,顯然又一次難脫作假之嫌疑。
4、明明在2018.8.28“誡勉談話記錄”上明文記錄有“經開發區紀工委調查核實並報市紀委批準……,決定對你進行誡勉談話……”的文字內容,卻見不到任何“報市紀委批準”的任何書麵證據。如此不嚴謹,顯然是又有作假的嫌疑了。
5、“誡勉談話記錄”的事項是另案的三條香煙,跟本案那某某達人涉嫌受賄12萬元的事情,本係不同時間不同層麵發生的不同事項,卻一直裹弄混淆在一起。個中原因,究竟是因為什麽?
到了這個時候,可以說單憑本案書證“承包經營合同書”的非法無效,就證明不了那某某達人有行“犯罪事實之為行賄人牟取了利益之存在”的情況特征。
單憑本案證人證言證明力完全不夠,就不能認定那某某達人有犯罪事實之“有安排蓋章”那麽一回事。
單憑自“誡勉談話記錄”存在兩個版本之日起就昭示著“那某某達人,於到案時的前一年,就主動將行賄人的行賄財物悉數退回給對方,並在到案時於調查組不了解這一相關信息的情況下主動報告”的情況,是積極主動的拒賄防腐行為而非所謂的規避,就完全值得去肯定那某某達人,而非為了保護行賄人的既得利益和其背後的勢力去陷害那某某達人。
案子到此,完全可以去認定本案是一起證據十足的冤案、錯案了,更何況還可以通過“進行庭審直播網回放、同步錄音錄像光盤、庭審記錄三者比對和開展庭審記錄簽名,特別是對庭審記錄上的手印開展真偽鑒定”去進行綜合“檢察”?
“俗話說一顆老鼠屎會壞了一鍋湯。”
“或許判對了九十九件案子的影響力,往往還真就敵不了判錯了一件案子的破壞力。”
2009年,那某某達人在京都維穩時被一出租車司機告誡的這一席話。雖然話糙但理卻對,雖然時過境遷,但至今回想起來卻“言猶在耳”。
所以,誠望那某某達人這些年來存有的“法判不會總輕狂而公平正義仍就還在”的心聲不會被撲滅!
誠望案子中所謂的證人及其背後的勢力能被追究刑責,使施惡行的人終得嚐惡果!
誠望強加在那某某達人身上的不公和判罰終被取消!
話白至此……
話白?
既然明確要求“指控要以證據為核心”,那麽麵對沒有證據的指控還要去堅持嗎?
其答案?
當然已在話白裏!
於此,向北不禁興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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