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五章 庭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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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外?
是的,庭外,庭外得讓人,特別是讓有法律專長的人,讓他們係統裏的專業人,都很感到意外!
回溯事件的原委,大體是這樣的:
那一年4月9日星期四上午九點一審開庭。
正午時分,當庭審法官落槌宣布“休庭,下次開庭的時間和地點另行通知”後,他被帶離視頻室。
可就在他為自己的無罪辯護感到滿意,樂見並期待下一次開庭能早些到來並無罪獲釋的時候,一審法院卻於4月11日星期六上午向他當麵送達了“判決書”,而讓他最終沒有等來下次開庭和4月9日已中止的庭審最終得以恢複,當然也沒有等來他及相關人士認為的無罪判決。
庭內的,本該在庭內進行和發生的,全都沒有進行和發生,就好像本應發生在當事人之間的事,被第三方,被不相關的人給幹涉並決定了生死一樣……
所以,開篇開口便言“庭外”,況到了最後的最後,到了要去追究責任的時候,又豈能不該由決定了他案子生死的“庭外”來背?
休庭?
休庭,是方便庭審人員休息或進行合議或出現其他情況時適用的一個程序,是法庭審理程序的暫停,
宣布休庭後應告知當事人複庭的時間;如果決定不當庭宣判的,應當告知宣判的時間或者交待:宣判時間另行通知。
在這裏,請注意:甭管出現了哪一種情況,都要盡“告知”這一“應該”層麵上的必須的義務。
而他的那個案子,他始終沒有被告知而像極了一隻待宰的羔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
當法官在刑事案件中落槌宣布“休庭,下次開庭的時間和地點另行通知”時,通常意味著以下幾點:
休庭:法庭審理程序會暫時中斷,以便進行必要的休息、合議或其他處理。
擇日審理:如果法官沒有明確指出是“擇日宣判”,則意味著案件將在未來的某個時間點重新開庭審理。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會另行通知當事人具體的複庭時間。
擇日宣判:如果法官明確表示“擇日宣判”,則意味著不會立即進行宣判,而是會在未來的某個時間點公布判決結果。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隻需在指定的時間回到法庭領取判決書,而無需再次開庭審理。
通知當事人:無論是擇日審理還是擇日宣判,法官都會確保通知當事人下一次開庭或宣判的時間和地點。
總結來說,法官宣布“休庭,下次開庭的時間和地點另行通知”意味著案件將暫時中止,並一定會在未來的某個時間點重新開庭審理或進行宣判,當然具體時間都必須要另行通知當事人。
而庭前?
他得到過應該得到的權利了嗎?
於這一點,連庭前會議的程序中所涉及到的他應該得到的權利,竟都是一片空白,空白得讓人都懷疑起了法律的真正含義和追求及守護的東西都有些什麽!
一般來說,庭前會議的程序,主要是指:
(1)確定審判長及合議庭組成人員;
(2)開庭10日前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辯護人;
(3)通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開庭5日前提供證人、鑒定人名單,以及擬當庭出示的證據;申請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應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係方式;
(4)開庭3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
(5)開庭3日前將傳喚當事人的傳票和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出庭的通知書送達;通知有關人員出庭,也可以采取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對方收悉的方式;
(6)公開審理的案件,在開庭三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一通對照下來,竟真的發現他在其中該享受到的權利,是一條也沒有享受到。
而當他在之後,滿世界地去問“刑事案件休庭後,特別是當庭法官落槌說了“休庭,下次開店的時間和地點另行通知”之後,還要開庭嗎?”的答案時,無疑都是一片“需要”和“肯定”的回答。
整個一審?
回溯整個一審,法院的工作人員跟他麵對麵接觸的次數,可憐得有且隻有送達判決書那一次。
因為開庭的時候是視頻開的庭,所以沒有麵對麵。
因為開庭之前的庭審通知和相應權利的告知全都沒有,所以沒有麵對麵。
因為一審庭審筆錄的確認簽字環節絕對沒有給過他確認簽字的機會。
雖然,在庭審筆錄上,後來悄然出現了他的簽字和按手印,讓他憑空背上了一個給人以“不老實和睜眼說瞎話”的印象,而徒勞地走掉了上訴和提請抗訴環節裏的太多數程序,但他始終表示:他既沒有簽過那些個和按過那些個手印,也沒有得到過法院工作人員像在庭審之後的第三天便向他當麵送達判決書那樣,給他一個對當時的庭審筆錄去進行確認簽字和按手印的機會。所以,在這一個環節,沒有麵對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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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當庭法官落槌宣布“休庭,下次開庭的時間和地點另行通知”後,便再也沒有通知過他在什麽時候於什麽地方開庭,且再也沒有對中止了的庭審進行連恢複,並把它開得有始有終。
也就是說?
也就是說,在因為宣布“休庭,下次開庭的時間和地點另行通知”而沒有開完便中止了的情況下,整個一審的庭審硬是生生造出了一個涉案法官自認為能自圓其說的判決書。
整個庭審,雖然沒有通過任何人、任何渠道提前告知他,但直到當庭法官落槌宣布“休庭,下次開庭的時間和地點另行通知”之時,整個庭審都是公開透明的。它不僅有當庭法官在視頻開庭的當時,向他說明了“整個庭審過程會進行同步錄音錄像”,而且在視頻開庭的當天,他的家人雖沒有被說明因為什麽而沒被允許進入庭內觀庭,但他的家人卻的確有通過手機在網上即時收看過且留有截圖。
所以,調取網上視頻和當庭的同步錄音錄像及庭審筆錄,對核準他這方辯護律師發表的“嚴重的事實不清,嚴重的證據不足”這一主要辯護意見和當庭主審法官的確落槌宣布有“休庭,下次開庭的時間和地點另行通知”的真實性,是的確有針對性、必要性、可行性和實效性的。
況,對一審庭審筆錄進行簽字、捺印確認環節,一直以來就沒有真實發生過,一直以來就被他矢口否認著。
既然如此,對一審庭審出現的簽字和手印進行鑒定,難道不應該嗎?
而一味的拒絕,又焉能合乎情理和法律之真諦?
老實說,一個連筆跡、手印的鑒定都不敢去做,一個連麵對著有了“嚴重的事實不清,嚴重的證據不足”這樣的質疑辯護意見都不敢去進行補充調查,一個連落槌宣布了“休庭,下次開庭的時間和地點另行通知”之法官意見都說了不算、不敢去下次開庭和開完庭的案子,究竟能說明什麽,難道還不能婦孺皆知?如此,執拗下去,它到底在捂什麽和要捂多久、錯多久、害人多久?
上麵這些,是一審的問題,是一審法官的責任,是連最起碼的開庭都沒有開完、都沒敢開完就給他下判決書、麵送判決書的責任。
上麵這些,的確是一審的問題,是一審法官的責任。那?那其他人、其他的層級有責任嗎?
如果躲不開也避不了,那麽這些個人和層級又當如何自處呢?良心啊,職業素養啊,這個時候何在,又該不該存在?
開庭?
最高人民法院關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版明文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的規定,下列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
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應當開庭審理的其他案件;
有特定情形的上訴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版明文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
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
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版明文規定:
根據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和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和辯論。具體來說,這一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調查和辯論: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長應當組織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進行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的調查和辯論。這意味著所有與案件相關的事實和證據都將被審查,各方當事人有機會陳述自己的觀點和證據,並進行質證和辯論。
發表意見: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這包括對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和充分性進行說明,以及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適用的辯論。
互相辯論:各方當事人有權進行互相辯論,通過辯論來揭示證據之間的矛盾和不一致之處,以支持或反駁對方的觀點。
最後陳述:在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這是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最後的表達機會,可以總結自己的辯護意見,對指控進行回應。
“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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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和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和辯論”等等。
太多太多這樣要求一審,特別是要求二審的法律明文規定和支持他的法律依據,卻都沒有換來法律想要的最起碼的結果,哪怕是開個庭走個過場也被他們愚昧和野蠻的給拒絕。
是的,一審在說了“休庭,下次開庭的時間和地點另行通知”之後,卻沒有再開庭,卻在中止庭審之後就斷片似的下了判決書的這個情況,它在二審,也存有應該開庭卻沒經過開庭便下了裁定的情況。
作為老百姓?即便是作為專業人士,他們也太容易被案子裏麵的那些法官們的自圓其說的判決書給帶偏節奏而被牽著鼻子三下兩下的就去把法律的救濟程序給走完了,然後陷入被告知“因程序已經走完,我們不再受理”類的答複而走投無路,救濟無門。
況,他還不是真正的專業人士,最後陷進去的也可能是程序真的已經走完了。但,法律所申張和守護的東西,案子之事實呢?
既然說了:
“不管經曆多少層級、多少環節,一‘號’到底,讓司法責任真正落到每一個經辦機構,每一個經辦人手裏,做到責任分明,可追、可溯。”
既然說了:
“每一起案件都關乎法律、政治,都是辦理涉及涉案人的人生,關乎涉案人及其家庭生存、發展之條件,都是“天大的案件”和“基層司法隻守住形式上“不違法”底線還遠遠不夠,它還必須綜合考慮天理、國法、人情,換位思考,本著司法良知,讓人民群眾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切實能感受到公平正義。”
既然說了:
“無論職務高低、無論在職還是退休、無論是否調離原機關,都得被依紀依法追究司法責任。”
“隻有實行辦案質量終身負責製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製,確保案件處理經得起法律和曆史檢驗,才能從源頭上防止和糾改冤錯案件。”
那麽,就請從責任製上去追追責任吧!
在他的那個案子上,有太多庭外的東西,已經是作不了數、上不了桌子台麵的了。這太多庭外的東西,還是宜拿到庭內來鑒定鑒定和質證質證個真偽的!
而中止了的庭審,它當然應該有被允許去繼續開和開完的必要!
因為,隻有開下去並開完它,它才可能走完應該存在的、必須存在的諸如“當事人對庭審筆錄進行確認簽字和按手印及法官當庭宣判或擇期宣判”等等過程,才可能讓案子最終有個起碼在麵子上能夠圓得過去的判決書出來,而不是像涉案一審、二審法官們那樣去生生地硬造一個。
請開庭!
請開庭,請他們去開完他們自己中止了的那一次庭審,難道不會被采納而被準允嗎?
況,涉案出租車公司增上的與他人簽了承包經營合同的那兩批所謂的出租車,在本就有上違犯國家部委《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之明文規定、下違犯當地市政府《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之明文條款的情況下,辦案的他們還都能熟視無睹而默認其合法,任其非法經營達六七年之久。這?這?這?得真的應該去質問他們又焉能哉,安敢哉?得真的應該去質問他們又焉能哉,安敢與掃黒除惡之途背道而馳哉?
這,於行業行規之守,得改了它,懲了它!
所以,請改了它,懲了它!
這,於掃黒除惡之政,得掃了它,除了它!
所以,請掃了它,除了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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